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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宿国河与泰和诺(天津)科技喷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国河,泰和诺(天津)科技喷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784号原告:宿国河,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泰和诺(天津)科技喷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集美工业园16A。法定代表人:周宁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该公司员工。原告宿国河与被告泰和诺(天津)科技喷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国河、被告泰和诺(天津)科技喷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国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6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2016年至2017年两年的十四薪1626.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年假工资859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差额及延时加班工资41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故打击报复,于2017年2月8日编造谎言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同意。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工作人员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报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存在欺诈和有失公平的情形,也非原告真实意愿。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泰和诺(天津)科技喷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2年2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2012年2月16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劳动合同。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证明。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宿国河(身份证号码:)同志与泰和诺(天津)科技喷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由泰和诺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载有原告签字和被告盖章。支付证明载明:“泰和诺(天津)科技喷图有限公司于2017年02月08日与宿国河解除2016年02月1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于2017年03月16日之前支付贰万伍仟捌佰陆拾叁元整作为经济补偿金,本单位与该劳动者确认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经济关系已结清,该劳动者保证不会就劳动关系有关问题向本单位提出任何主张或要求。财务部会将经济补偿打到其工资卡号内”。该证据载有原告签字和被告盖章,在原告签字旁载有“本人同意以上补金”字样。原告认可所载其签字,表示该组证据应当撤销。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上述文件所载经济补偿金。原告表示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胁迫原告签订解除协议,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系违法解除。被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系合法解除。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证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依法认定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收到支付证明中所载经济补偿金。在支付证明中已经载明:原、被告确认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经济关系已结清,原告保证不会就劳动关系有关问题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或要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国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宿国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