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戴冠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冠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冠华,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8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冠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戴冠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华侨投资区武华大道主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害人刘某酒后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与戴冠华同向在辅道上行驶,双方行驶至武华大道建设路口时,因戴冠华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情况即向右转弯,与适时同向在后行驶的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戴冠华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戴冠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冠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40890.68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冠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告人戴冠华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报告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事故照片)、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冠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冠华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戴冠华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本院认为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殿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应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