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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6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雯与张国利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张国利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6269号原告:张雯,女,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琢莹,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系张雯配偶。被告:张国利,男,汉族,1954年12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张雯与被告张国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琢莹,被告张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金牛区西一环路×幢×单元×楼×号为署名张国利的房改房,该房改房属我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我母亲去世后,我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依法分割该房改房(建筑面积48.87平方米,价值60万元左右,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的房屋二分之一(价值30万元左右,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添加原告为该产权的共有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利辩称,购房时,王培珍已去世,购房款由张国利支付,原告主张的房屋系张国利个人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国利与王培珍系夫妻,育有一女张雯。王培珍于1998年3月17日死亡。1999年10月8日,成铁房改办(售房单位、甲方)与张国利(购房人、乙方)签订了《成都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购房申请,将位于本市金牛区西一环×幢×单元×楼×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竣工使用于78年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48.87平方米(其中住房面积为43.74平方米,楼梯间面积5.13平方米)的二室一厅公有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二、双方共同遵守经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评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售房价格,职工购房成本价购买。按成本价购房。有43.74平方建筑面积按成本价评估核定为444.00元/㎡,经工龄折扣后的房价为_______元/㎡;有___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实际成本价为_______元/㎡;有___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市场价评估核定为_______元/㎡。……1、一次付款。给予应付总房价款20%的付款折扣率。折扣后实付总房款为¥:11670.00元……”,张国利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1670元。2000年12月6日,案涉房屋被登记到张国利名下。庭审中,张雯提交了成都铁路局机关直属房管所住房租赁保证金专用收据、成都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专用收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拟证明案涉房屋享受了王培珍的工龄,应当属于张国利和王培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张雯对王培珍的部分享有继承权。本院认为,关于张雯主张案涉房屋享受了王培珍的工龄,属于张国利和王培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请继承案涉房屋中属于王培珍的部分,做出下列认定:其一,《成都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中载明“工龄折扣后的房价”后为空白,张雯主张案涉房屋在房改时使用了王培珍的工龄,系自行推算,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二,张雯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系使用张国利和王培珍的共同积蓄购买;其三,张雯提交的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因被废止而失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国利签订房改合同和办理产权均在王培珍死亡之后,张雯主张案涉房屋部分产权系王培珍遗产,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遗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张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