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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英诉被告刘某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英,刘某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100号原告任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哲,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瑞。原告任某英诉被告刘某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志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哲,被告刘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0年10月13日经建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房屋等财产归原告所有。2008年,被告又来到原告处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不改,经常与原告争吵,令原告无法容忍。要求被告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不得妨害原告的生活。被告辩称,原离婚调解书所涉及的四间瓦房、三间小偏房是被告建筑的,法院调解归原告所有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应依法分割,且离婚后,原告托其侄女做工作让被告到原告处一起生活并同居,到现在已近20年。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投资维修房屋花费7600元,现被告无房居住,不同意搬出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2年订婚,1973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8日,原告以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0年10月13日,经建昌县人民法院调解,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建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原告任某英提出离婚,被告刘某瑞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四间瓦房、三间小偏房、一台20英寸日本三洋牌彩电、三套行李归原告所有;一台摩托车、三套行李、药店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经调解离婚后,被告搬出到石佛乡所开的药店居住。后原、被告经人做调解工作,被告又到原告处居住与原告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被告维修房屋花费7600元。2017年4月,被告因脑血栓欲找人照顾其生活,与原告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搬出并租房居住。2017年4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从原告的房屋搬出,并不得妨害原告生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调解归原告所有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后又和原告一起生活近20年,主张依法分割,不同意搬出。庭审中,被告认可调解书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房产执照、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属排除妨害纠纷。2000年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四间瓦房、三间小偏房归原告所有,后原、被告虽一起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复婚登记,故该四间瓦房、三间小偏房仍属原告所有。现被告在原告处居住,妨害原告的生活,实为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不得妨害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调解书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后又和原告一起生活近20年,主张依法分割,因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调解协议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原告同居生活未办理复婚登记,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任某英的房屋中搬出,不得妨害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查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