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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性,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1在余某家中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折合0.1克。2016年9月13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1应吸毒人员余某要求携带余某给的现金500元,用430元从安某某手中买来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在大像山镇风波渠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吸余某。李某1从中赚取70元,余某又从中拨取一点毒品海洛因给李某1作为酬劳。当天李某1将这些毒品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甘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情况;2、被告人李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3、强制隔离戒毒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1被多次采取戒毒措施;4、体检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身体状况;5、办案说明,证实在被告人李某1家中将其抓获,其对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同时供述给其贩卖毒品的上线安想来;二、辨认、提取、扣押物品称量笔录,经被告人李某1辨认,让李某1代买毒品的的人为余某,给其贩卖毒品的人为安想来;经余某辨认,帮其买毒品的人为李某1;经安想来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人为李某1。从余某处提取到被告人李某1给余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并对该物予以扣押,经称重净重0.16克。三、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在其家中,李某1卖给其一包毒品海洛因,折合0.1克;2016年9月13日9时许,其以500元的价格在李某1处购买毒品一包;2、证人安想来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9时27分,李某1在其处以430元购买毒品半克。四、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字(2016)760号毒品鉴定意见书:送检可疑物一包,净重0.16克,检出毒品海洛因。五、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证人余某、安想来的证言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继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米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