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梅真与张公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真,张公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黄龙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974号原告:杨梅真,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松,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公贵,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个体司机,住瑞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负责人:刘共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发,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杨梅真诉被告张公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市财保公司)及被告黄龙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俊棋、审判员沈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松和被告张公贵、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及被告黄龙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真诉称:2016年12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黄龙发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与郭江霞、贺风军三人在亚泥大道与长江大道交叉路口左拐与被告张公贵驾驶的赣G×××××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至赣G×××××号车侧翻,造成原告与郭江霞、贺风军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龙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公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5086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张公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三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33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梅真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黄龙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公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梅真无责任等事实。证据2、瑞昌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0860.76元,以及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等事实。证据3、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胸膜粘连,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花鉴定费用1400元等事实。证据4、原告所在单位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四份,原告的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为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原告受伤前8个月的工资(4月-11月)平均为3165元,原告受伤住院休息期间,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等事实。证据5、原告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就在瑞昌市购买了房屋,并在瑞昌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等事实。证据6:原告的户口簿一本,原告父母的户口簿一本,及原告父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蔡沟乡孔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以及原告父母由原告及其哥哥杨建军俩人赡养等事实。被告张公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被告黄龙发驾驶车辆左拐弯,没有让直行车发生事故,被告黄龙发应负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除保险公司支付7000元外,我支付了15000元,被告黄龙发支付20000元,其余都是原告自己垫付的,我要求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公贵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合格,自已具有驾驶该车辆资格等事实。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公贵所有的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标准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做的“三期”鉴定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外,赣G×××××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等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应扣减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公司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共赔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原告7000元,支付另一受害人郭江霞3000元等事实。证据2、肇事车辆赣G×××××号车在2016年12月10过磅单一份,人保财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赣G×××××号车实际载重量为13700KG,而该车行驶证上核定载重量为1990KG,该车属严重超载行驶,按三者险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依法免除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等事实。被告黄龙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交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争议,我方责任过高。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在原告住院过程中,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辩称,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黄龙发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杨梅真与郭江霞、贺风军、肖建华等由瑞昌往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经码头亚泥大道与长江大道交叉路口左拐进入长江大道时与被告张公贵驾驶的赣G×××××中型自卸货车在长江××由东向西直行直行时发生碰刮致赣G×××××号车侧翻,造成原告杨梅珍与郭江霞、贺风军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龙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公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花医疗费用50860.76元,被告张公贵垫付15000元,被告黄龙发垫付20000元,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垫付700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胸膜粘连为十级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花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张公贵驾驶的赣G×××××号车辆在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三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00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1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30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261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合计2633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1、根据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杨梅真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以上伤残与本次事故所致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评定被鉴定人杨梅真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天。2、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计算,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总医疗费,扣减强制保险赔付的医疗费7000元,按余额的百分之十五计算非医保用药金额。3、被告张公贵驾驶的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1990KG,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实际载重量为13700KG,该车为超载行驶。本院认为:被告黄龙发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经码头亚泥大道与长江大道交叉路口左拐进入长江大道时与被告张公贵驾驶的赣G×××××中型自卸货车在长江××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碰刮致赣G×××××号车侧翻,造成原告杨梅珍与郭江霞、贺风军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黄龙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公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杨梅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在赣G×××××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份,由被告黄龙发与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按主次责任比例七三分担,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依法免陪的部分由被告张公贵负担。因赣G×××××号车辆系超载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应有百分之十的免赔,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中,车辆因超载扣减百分之十免赔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该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张公贵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江西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杨梅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杨梅真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50860.76元。2、误工费,本院依照两次司法鉴定评定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认定,误工标准按原告事故前8个月工资的平均值每月3165元计算,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8990元(3165元/月÷30天×180天)。3、护理费,本院依照两次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期9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4486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11217元(90天×44868元/年÷12个月÷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93天,住院地在瑞昌市医院,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93天×20元/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营养期90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2160元(90天×24元/天)。6、鉴定费1400元,原告鉴定费用有原告交纳的发票为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为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瑞昌市城区居住生活多年,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一处九级伤残,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14692元(28673元/年×20年×20%)。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廖子政,生于2004年8月27日,至原告评残时(2017年4月10日),近13周岁,法定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次子廖子豫,生于2007年7月30日,至原告评残时近10周岁,法定抚养年限为8年。原告父亲杨跃,生于1952年8月2日,至原告评残时,近65周岁,法定赡养年限为15年。原告母亲贾启,生于1952年8月2日,至原告评残时,近65周岁,法定赡养年限为15年。按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696元/年计算,并根据抚养人人数情况,认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092.8元【(廖子政5年+廖子豫8年+贾启15年+杨跃15年)×17696元/年×2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梅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82272.56元。此款由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00元,合计110000元(强制保险中预留郭江霞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000元)。余额172272.56元,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6579.11元【(总医疗费50860.76元-强制保险中医疗费7000元)×15%】,扣减鉴定费1400元,差额164293.45元,由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三十,即49288.04元,扣减车辆超载百分之十的免赔,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损失44359.23元(49288.04元×90%),加上上述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共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54359.2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还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47359.23元。被告黄龙发承担172272.56中的百分之七十,即承担120590.79元【(原告总损失282272.56元-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110000元)×70%】,减去被告黄龙发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黄龙发还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00590.79元。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免赔的非医保用药6579.1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979.11元,被告张公贵承担百分之三十,即承担2393.73元,加上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陪的百分之十,即4928.8元(49288.04元×10%),被告张公贵共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322.53元,被告张公贵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张公贵多垫付部分7677.47元,由被告九江市财保公司在赔付金额内支付给被告张公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G×××××号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梅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9681.76元,赔付被告张公贵垫付款7677.47元。二、被告黄龙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梅真各项经济损失10059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张公贵负担3100元,被告黄龙发负担1500元,原告自己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立平审判员 章俊棋审判员 沈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立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