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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龚道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道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0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道军,男,1973年8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道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4时许,被告人龚道军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永发大道永昌路19号,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路边的粤ACF***轻型厢式货车。经鉴定,涉案货车价值150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龚道军去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龚道军自首、累犯、赃物已起获等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龚道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龚道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道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龚道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道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嘉慧刘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