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唐建华与刘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华,刘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570号原告:唐建华,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维华,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唐建华诉被告刘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借款利息1017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因需向西双版纳渝商建筑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截止至2016年5月14日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2100000元,尚欠本金900000元,产生利息101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维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据2《还款承诺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4日,被告刘维华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兹因本人刘维华向西双版纳渝商建筑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于2013年8月21日向唐建华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西双版纳渝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唐建华转账支付),现已归还本金2100000余元,尚欠本金900000元,目前产生利息1017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3%)。本人现承诺所欠款项唐建华有权要求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从“嘎洒旅游小镇——东盟国际二期”工程项目中本人应得款项中优先偿还,若工程款回收,中川公司可不经本人同意即直接向唐建华支付全部本息,相关付款行为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唐建华对借款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能够证实被告刘维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还款承诺书》的效力的情况下,故本院确认《还款承诺书》记载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900000元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自2016年5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截止至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1017000元因计算的标准为月利率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利息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相应的调整即按照月利率2%支持678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建华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和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建华偿还利息678000元。三、驳回原告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2元,由原告唐建华负担6385元,由被告刘维华负担17047。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前妃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刀启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