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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4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奈、李秋琴等与秦庆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奈,李秋琴,李保红,李亚琴,李交红,李超星,秦庆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秦亚峥,秦争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501号原告:周奈,女,194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李秋琴,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李保红,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李亚琴,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李交红,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李超星,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庆伟,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许召,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秦亚峥,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争峥,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奈、李秋琴、李保红、李亚琴、李交红、李超星与被告秦庆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秦亚峥、秦争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琴及原告周奈、李秋琴、李保红、李亚琴、李交红、李超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西,被告秦庆伟、秦亚峥、秦争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均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许召,被告秦亚峥、秦争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奈、李秋琴、李保红、李亚琴、李交红、李超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23.8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37339.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0时56分,被告秦庆伟驾驶被告秦亚峥所有的豫A×××××号面包车沿巩义市建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新华路左转弯时,与李民学相撞,致李民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庆伟驾车逃逸。2017年2月25日,李民学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秦庆伟负全责,李民学无责任。巩义市公安局对秦庆伟提请批准逮捕后,被告秦争峥缴纳30万元保证金,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案车辆有交强险保障,且秦争峥缴纳30万元保证金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为由,决定对秦庆伟不予逮捕。原告周奈作为事故受害人李民学的配偶,李秋琴、李保红、李亚琴、李交红、李超星作为李民学的子女,事发后未获得赔偿。被告秦庆伟、秦亚峥、秦争峥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医疗费、丧葬费秦庆伟已赔付33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秦庆伟不应赔付,李民学死亡时已85周岁,无劳动能力,也没有扶养能力,身边也不存在被扶养人,其妻的扶养就是其子女完成的;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被告也不应赔付;四、对原告提起的其他费用应核实;五、原告起诉秦亚峥、秦争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秦庆伟事发后驾车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查明,2017年2月21日10时56分,被告秦庆伟驾驶被告秦亚峥所有的豫A×××××号面包车沿巩义市建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新华路左转弯时,与李民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庆伟驾车逃逸。2017年2月25日,李民学经抢救无效死亡。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庆伟负全责,李民学无责任。巩义市公安局对秦庆伟提请批准逮捕后,被告秦争峥缴纳30万元保证金,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案车辆有交强险保障,且秦争峥缴纳30万元保证金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为由,决定对秦庆伟不予逮捕。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以秦庆伟涉嫌交通肇事罪,下达(2017)逮字第87号逮捕人犯决定书,将秦庆伟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李民学的直系亲属为其配偶周奈,女儿李秋琴、李保红、李亚琴、李交红,儿子李超星。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秦亚峥向原告支付了李民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500元、丧葬费20000元。秦亚峥所有的豫A×××××号面包车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秦庆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民学无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秦庆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民学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978元。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巩义市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双颞部及左顶部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5、颅骨骨折;6、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7、呼吸衰竭。李民学在该院治疗至2017年2月25日被确认死亡,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2558.2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0(4×30)元;营养费为80(4×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为371(33857÷365×4)元;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2960元;李民学的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6165(27233×5)元,李民学生前享受职工退休待遇,其对配偶周奈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5073(18088×5÷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151238元;原告主张办理丧事必要支出费用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尸体冷藏费1760元、交通费8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李民学死亡且秦庆伟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40865.23元。豫A×××××号面包车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由秦庆伟全部承担,扣除秦庆伟已支付的33500元,秦庆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365.23元。原告要求被告秦亚峥、秦争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奈、李秋琴、李保红、李亚琴、李交红、李超星120000元;二、被告秦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奈、李秋琴、李保红、李亚琴、李交红、李超星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87365.23元;三、驳回原告周奈、李秋琴、李保红、李亚琴、李交红、李超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秦庆伟负担992元,原告周奈、李秋琴、李保红、李亚琴、李交红、李超星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凯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