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林诉被告张吉会、李胜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张吉会,李胜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797号原告:杨林,男,生于1969年12月17日,汉族。被告:张吉会,女,生于1967年2月19日,汉族。被告:李胜枝,男,生于1965年5月10日,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系四川省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林诉被告张吉会、李胜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肇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会、李胜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吉会、李胜枝向原告杨林支付货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张吉会、李胜枝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吉会、李胜枝二人系夫妻,在经营砖厂期间,于2010年在原告杨林处购买原煤,除已支付的货款外,尚下欠原告货款7000元,并由张吉会出具欠条。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吉会、李胜枝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林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份;3、被告张吉会出具的欠条1张。因被告张吉会、李胜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且二被告未提交已经支付所欠货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吉会、李胜枝因经营砖厂需要原煤,于2010年9月开始向原告杨林购买原煤,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张吉会、李胜枝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外,还下欠原告货款7000元未付。2015年11月19日,被告张吉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到杨林煤款柒仟元正(7000元)。欠款人:张吉会”。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煤,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吉会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原煤后,履行了销售原煤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及时支付所欠货款7000元。后经原告催收仍不支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其行为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支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吉会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欠款是二被告共同经营砖厂时所欠的煤款,因此,此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会、李胜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林付清货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吉会、李胜枝承担。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肇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