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玉党与李传波、刘泮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党,李传波,刘泮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2912号原告:李玉党,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李传波,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刘泮泮,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党与被告李传波、刘泮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党、被告李传波、被告刘泮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问题,被告李传波向原告借款现金2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由证明人李宗昌证明。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传波辩称,当时李传波与刘泮泮做生意借了原告的钱,拿了多次一直没有偿还,这是事实。被告刘泮泮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即便涉案借款27万元属实,也系李传波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在二被告两次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李传波均未提及与原告存在27万元借款的事实,更未主张27万元借款系与刘泮泮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李传波是利害关系人,涉案借条的落款时间为二被告第一次离婚判决书出具后,27万元数额与李传波起诉要求刘泮泮返还的彩礼数额一致,原告并未提交借款交付的凭证,原告与李传波之间系虚假诉讼。二、原告要求刘泮泮共同偿还借款27万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泮泮不负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被告李传波书写的欠条一份、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传波在经营公司及网吧期间向李玉党借款27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经被告李传波质证对此无异议;经被告刘泮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仅能证实菏泽顺佳食品有限公司合法存在,无法证实涉案款项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被告李传波曾欠原告97.6万元,后陆续偿还仍欠24万元未予偿还,借条中另有三万元是李传波欠原告的房租,李传波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传波曾因骗取贷款罪受到刑事处罚,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经济情况、原告与被告李传波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等,认定李传波欠原告借款24万元及房租3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属实。被告刘泮泮提交(2016)鲁1725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1725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条出具时间为第一次离婚判决书作出后,同时被告李传波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未提及27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及被告李传波质证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传波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传波偿还借款24万元及房租3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刘泮泮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被告刘泮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二被告两次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李传波均未提及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判决离婚后又提出27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与常理不符,被告刘泮泮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李传波曾因骗取贷款罪受到刑事处罚,故无法排除原告与被告李传波之间存在虚假诉讼以达到刘泮泮偿还借款目的的嫌疑。原告及被告李传波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李传波向原告借款97.6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的义务,且借条出具之时二被告就已经因被告李传波的个人债务问题分居不再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应属被告李传波个人债务,被告刘泮泮不负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泮泮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波偿还原告李玉党借款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传波支付原告李玉党房屋租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玉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李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志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