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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廖三与关富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三,关富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184号原告:廖三,女,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阳西县,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德意,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妥,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富海,男,1988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廖三诉被告关富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富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关富海赔偿原告14726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关富海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1208143)二轮机动车沿阳江江城区上元春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4时30分许行驶至上元春15号门前路段时碰到行人原告廖三,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侧颌面部软组织血肿等,原告住院至2016年6月25日,共住院89日。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1名。出院医嘱建议全休5个月、加强营养和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原告受伤已经达到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8168.1元,原告住院使用了医疗费58168.1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0000元,还有18168.1元未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原告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9天=8900元;3、护理费10680元,原告住院89天,住院期间均有1人陪护,护理费为120元/天×89天=10680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28506.69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阳江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当保洁员,平均月收入2785.67元,事故发生后,该收入中断,因此误工费自发生交通事故时起算计至定残前一日,现暂计至2017年1月28日,共误工307天,误工费为2785.67元/月÷30天/月×307天=28506.69元;6、必要的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门诊复诊时,原告及其家属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按照城镇居民34757.2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2500元。以上1至9项损失合计为147269.19元,因被告关富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当全部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关富海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三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阳西县××××号,但原告廖三自2009年1月起在阳江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做保洁员,原告的工作收入由其单位通过银行发放至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32×××85)。对此,原告提供了阳江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流水一份予证实。该银行交易流水中记载了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原告的月平均收入(包括工资、绩效、高温津贴、节假日慰问金等)约为2809元;在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其工作单位仍于2016年5月25日、6月26日、7月27日、8月26日分别支付了工资1023元给原告,以及于同年9月13日支付了工资1023元、中秋节慰问金200元给原告。对于2016年10月起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没有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从2009年1月起在阳江江城区东门园租房居住,但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2月28日购买了坐落于阳江江城区狮子路六巷一号之三房屋后居住至今,原告主张其工作、居住生活均在××市江城区,原告为此提供了一张《断卖房屋连地契约》拟以证明。被告关富海是其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1208143)二轮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关富海没有为该车购买保险。2016年3月28日,被告关富海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1208143)二轮机动车沿阳江江城区上元春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4时30分许行驶至上元春15号门前路段时碰到行人原告廖三,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廖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市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富海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廖三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关富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廖三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89日,用去住院费58168.19元。该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临床诊断》: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3、右腓骨小头骨折;4、右侧颌面部软组织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1、2016.3.28至2016.6.25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出院后门诊治疗,建议全休伍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关富海为原告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给医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仍遗留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7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断卖房屋连地契约、阳江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流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有创诊疗操作记、诊断报告书、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关富海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廖三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关富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被告关富海对于其所有的无号牌(发动机号:1208143)二轮机动车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关富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鉴于被告关富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其亦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应由被告关富海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5816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住院治疗89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人,参考本地护工标准,原告请求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当地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680元(120元/天×住院治疗89天);4、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规定,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其伤残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前已于2009年1月起在阳江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工作及其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应予认定2015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09元;对于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为原告出院后全休五个月(即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出院后可全休至2016年11月25日止);原告的伤情已于2017年5月25日经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廖三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公正、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是通过银行发放工资至原告账户,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在原告住院和全休期间,其工作单位已于2016年5月25日、6月26日、7月27日、8月26日分别发放了工资1023元给原告,以及于同年9月13日发放了工资1023元、中秋节慰问金200元给原告,故原告于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4个月)减少的误工收入为7144元【(2809元-1023元)×4】,2016年9月减少的误工收入为1586元(2809元-1023元-200元);至于2016年10月起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或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2016年10月起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赔偿2016年10月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8730元(7144元+158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户籍地址为阳西县××××号,但原告自2009年1月起在阳江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做保洁员,原告已连续一年以上工作及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如前所述,原告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伤残鉴定费,根据伤残鉴定费发票显示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2770元,现原告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2500元,是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581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2000元共69068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故被告关富海应在该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59068元(69068元-10000元)由被告关富海按其承担的100%责任即赔偿59068元给原告。上述护理费10680元、误工费873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共96424元属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关富海在该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6424元。综上,被告关富海共应赔偿165492元(10000元+59068元+96424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关富海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125492元(165492元-4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富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关富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5492元给原告廖三;二、驳回原告廖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5元、公告费890元,共4135元(该款原告廖三已预交),由原告廖三负担480元,由被告关富海负担3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景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