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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陈建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陈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02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370024-8。法定代表人林一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志诚,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干部。被执行人陈建敏,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莆公某(霞林)行罚决字[2016]第00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2016年10月5日晚上23时许,被执行人陈建敏与黄某、龚某、“林某”四人在城厢区霞林街道老莆仙饭店门口叫了一辆“滴滴打车”,之后李某称该辆“滴滴打车”是他叫的并强行要上车,被执行人陈建敏与黄某、龚某、“林某”四人与李某发生争执,之后李某被四人殴打致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莆公某(霞林)行罚决字[2016]第00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陈建敏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限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莆公某(霞林)行罚决字[2016]第005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殴打他人致伤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莆公城(霞林)行罚决字[2016]第005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建敏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林少斌审判员  王少甫审判员  曾广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