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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5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5208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顾明生、梅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顾明生,梅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208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铂原,该公司职员。被告:顾明生,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际(系被告顾明生之子),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梅石,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春前(系被告梅石之父),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与被告顾明生、梅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铂原,被告顾明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际及被告梅石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春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垫付梅石的抢救费17994.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7时左右,顾明生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行至泰兴市黄桥镇杨春村奶牛场门前时,与梅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梅石受伤。因肇事方及受害方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经道路救助中心审核于2014年6月10日垫付抢救费用17994.83元。交警部门认定顾明生、梅石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追偿管理细则》,依法向两被告追偿。紫金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石之母刘志兰、顾明生出具的承诺书、泰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同意垫付告知书、本院(2015)泰河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梅石抢救费17994.83元,受害方及肇事方承诺在获得赔偿后优先偿还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2、梅石曾就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起诉顾明生要求赔偿。该案中并未涉及到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17994.83元。顾明生辩称,其与梅石于2016年2月5日达成协议,由其一次性赔偿梅石40000元。双方余无瓜葛,此后一切债务与其无关。顾明生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2月5日达成协议的事实。梅石辩称,1、紫金财保公司垫付17994.83元是事实。梅石在起诉顾明生赔偿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一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包含该笔道路救助基金,故该费用应由顾明生偿还;2、泰兴法院(2015)泰河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顾明生应赔偿梅石68000元,但顾明生只给付了50000元,尚欠18000元未给。无论是从梅石当时主张的赔偿金额还是顾明生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紫金财保公司的垫付款都不应由梅石偿还;3、垫付款是由顾明生担保后借得。如果紫金财保公司不垫付,则应由顾明生支付该笔费用。从这一点来讲,垫付款也应由顾明生负责偿还。梅石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赔偿清单1份,证明在本院(2015)泰河民初字第0112号一案中,梅石原本赔偿请求为164485.3元,减去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17994.83元后,变更赔偿请求为146500元。关于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顾明生、梅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顾明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涉及原告的垫付款。原告有权依法向事故责任主体追偿。被告梅石对被告顾明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剩余18000元留给顾明生用于偿还紫金财保公司。原告对被告梅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梅石是否在(2015)泰河民初字第0112号一案提交,由法院核实。被告顾明生对梅石提交的证据表示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7时许,梅石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黄桥镇杨春村奶牛场门前时,遇停于路北侧的顾明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转弯进奶牛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梅石受伤。交警部门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明生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梅石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顾明生、梅石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梅石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肇事方及受害方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遂向紫金财保公司申请垫付梅石的抢救费用。顾明生、梅石之母刘志兰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书,承诺:顾明生驾驶手扶拖拉机在刘陈杨春村处发生事故,致梅石受伤。因本人及家属暂无经济支付能力,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实际金额以同意垫付通知书载明金额为准。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为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经道路救助中心审核,紫金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垫付了抢救费用17994.83元。2015年1月9日,梅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顾明生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465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梅石与顾明生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梅石的损失双方同意以103500元结账,扣除被告顾明生已支付的13500元,余额以68000元结清,由顾明生于2015年7月1日前给付10000元,10月1日前给付20000元,余款38000元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履行,按90000元由梅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梅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60元,由梅石负担。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泰河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顾明生、梅石一致确认,上述案件中未涉及到紫金财保公司的垫付款17994.83元。因顾明生未按本院(2015)泰河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期限给付赔偿款,梅石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梅石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顾明生执行款肆万圆整。顾明生已履行其给付款项义务。我与他再无任何经济瓜葛。本案执行完毕。/以后一切债务与顾明生无关。”2017年6月13日,原告紫金财保公司因垫付的抢救费用未得到清偿,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在赔付时,应当优先支付垫付费用。本案中,被告顾明生与梅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梅石住院治疗,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17994.83元。交警部门认定顾明生、梅石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因此,对梅石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顾明生与梅石应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虽然目前顾明生已赔付梅石的相关损失,但未涉及到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因此,顾明生、梅石应当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分担该笔费用。两被告辩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日起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12596.38元;被告梅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5398.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顾明生负担87.5元,由被告梅石负担3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