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行审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嘉善远岑木业有限公司(原嘉善浩煊木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嘉善远岑木业有限公司(原嘉善浩煊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21行审109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邵小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赵宁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嘉善远岑木业有限公司(原嘉善浩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村张家浜49号1幢。法定代表人杨利英。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嘉善远岑木业有限公司拒不缴纳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份排污费合计2163元,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