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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白兴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兴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兴录,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兴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兴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兴录,于2016年6月16日20时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辽县渭津镇小街尚波汽配修理部门前道路时,将同向步行的王某撞伤。经鉴定,案发时白兴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5㎎/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兴录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受害人王某的陈述,有证人粱某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兴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白兴录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与被害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对被害人予以了经济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兴录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身体状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兴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笑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