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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浦叶根与徐清荣民���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叶根,徐清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异28号案外人:石正方。案外人:柴善芳。申请执行人:浦叶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山,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清荣。本院在执行浦叶根与徐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正方、柴善芳对本院查封度假区XX花苑XX幢XXX室拆迁房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正方、柴善芳异议称,2007年5月其与徐荣清夫妇达成口头协议,由徐荣清夫妇出售给其拆迁房一套,收取定金127000元。2007年11月,徐荣清夫妇向其交付分配到的度假区XX花苑XX幢XXX室(121.83㎡)、车库,以每平方米2200元计价,合计268026元。房屋余款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一次性付清。2007年11月6日及15日双方分别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签名,剩余141026元房款当场一次付清。现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查封冻结侵害其权益,请求法院终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浦叶根未作答辩。被执行人徐清荣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浦叶根与徐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苏0506民初21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徐清荣结欠浦叶根代偿款1000000元、工程款利润400000元、欠款利息及律师费100000元,合计1500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70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如徐清荣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需另行承担违约金150000元,且浦叶根有权按1500000元就徐清荣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15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徐清荣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浦叶根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苏0506执228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清荣银行存款16689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其他相应财产。2016年11月29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徐清荣名下坐落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XX花苑XX幢XXX室、XX号车库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后案外人石正方、柴善芳以涉案之房系其向徐清荣夫妻购买,其是该房产的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为证明自己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6日徐清荣、王干华与石正方、柴善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徐清荣、王干华同意转让拆迁安置房给石正方、柴善芳,房屋坐落度假区XX花苑XX幢XXX室,建筑面积121.83平方、车库附归。单价为2200元/平方米,房款合计268026元。徐清荣、王干华已提取127000元,余款141026元待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付清。徐清荣、王干华须直接或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费,费用由石正方、柴善芳承担。该合同石正方、柴善芳于2011年7月6日签名,徐清荣、王干华于2011年7月11日签名。2、徐清荣于2007年5月10日、11月15日分别出具的收条2份。分别载明:收到石正方购房预付款127000元及收到石正方购房尾款141026元。3、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户名为徐清荣、地址为度假区XX花苑XX幢XXX室水、电费发票若干张。4、登记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徐清荣(单独所有),坐落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XX花苑XX幢XXX室。案外人石正方陈述,其与徐清荣系朋友关系,从2005年开始,多次借钱给徐清荣,从几千至上万元不等。后来借了还不出,就只能把涉案房产度假区XX花苑XX幢XXX室房子卖给其,先前借的127000元抵作房款,买卖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后其再交付清剩余现金141026元,徐清荣向其交付房屋。因是拆迁房,当时尚未办下房产证,故双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购下本案涉案房产后,曾出租他人使用过。2010年3月,因其朋友徐景达的妻、女在吴中区胥口镇有拆迁房屋二套,为工作、生活方���,其以涉案房产与徐景达的妻、女置换了面积基本相同的胥口镇采香一村X幢XXX室房屋(有换房协议),并由其一家居住至今(有户名为石正方的水电费交付发票)。因同样是拆迁房无房产证,故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0月28日,其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度假区XX花苑XX幢XXX室房产证,但产权人是徐清荣。因二年内过户需交纳较高数额税金,故未及时办理过房手续。后来听说徐清荣欠债被诉讼,在通过中介办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已被法院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应提供相应阻止标的物执行的证据。现案外人石正方所称已支付全部房款,但未提供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购房尾款141026元来源,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产并用于居住的情况,根据案外人的所述未办理过户手续且系为了规避较告的过户税费���何况该案外人所述的涉案房屋已置换给他人。故案外人石正方的异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可排除执行的情况。由此案外人石正方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正方的执行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宝华审判员  姜春燕审判员  顾小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