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厚海与张隽杰、刘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海,张隽杰,刘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3民初1566号原告:张厚海,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生,住宝鸡市陈仓区蟠溪镇。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隽杰,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刘海梅,女,汉族,1983年1月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张厚海诉张隽杰、刘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厚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直至款清之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86359元(截止诉讼之日产生逾期利息13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时常也有业务往来,从2015年5月31日起被告先后以经商为由从原告处陆续借款,截止到2015年10月底被告借款金额共计1733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至今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张厚海在起诉时未提供被告张隽杰、李海梅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故本案属于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情形,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获得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厚海的起诉。诉讼费402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千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