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滘北加油站与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滘北加油站,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41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滘北加油站,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投资人:林悦安,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兴,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E895845()。是该油站经理。被告: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滘北加油站诉被告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96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事实理由:2011年以来,原告开始供应汽车燃油给被告(被告的车辆到原告的加油站加油),每月核算一次,被告并向原告交纳履约定金20000元。从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再没有到原告处加油,但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1月至5月的加油款共4996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清油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扣除被告交纳的定金2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29969元给原告。因被告拒不支付余下的货款,特此具状起诉。被告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四份《车辆加油合约延长通知》、盈玻2015年1月份至5月份油费对数单,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有生意往来,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年度车辆加油合约》,约定被告的车辆到原告加油站加油,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2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4年1月、2015年1月签订《车辆加油合约延长通知》,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盈玻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的油费对数单上盖公章确认该公司2015年1至5月的应付油款合共49969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认被告已履行《年度车辆加油合约》的约定向其交付押金20000元。确认被告对账确认2015年1至5月的应付油款后没有支付货款,抵扣押金20000元后,被告至今尚欠其油款29969元。对此,两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缺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通过庭审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油,被告经对账后,未予支付该公司2015年1至5月的应付油款合共49969元,抵扣押金20000元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969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是经营汽油、柴油等燃油的企业,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供油。被告欠原告货款29969元未付。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发生买卖交易期间有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货款29969元给原告。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996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以货款29969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滘北加油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门市盈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佩贤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美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兆勤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