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黑JF24**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友谊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致达成汽配行门前,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亢某某撞到,造成车辆受损,行人亢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安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打电话给朋友阮某某(另案)称自己酒后肇事,让阮到现场冒充驾驶员,阮到现场后向民警称自己是肇事司机,被带至交警队,被民警告知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在得知消息事隔近一个月后主动投案。经鉴定:亢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经集贤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安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亢某某无责任。经侦查,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集贤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接警记录,证人阮某某、张庆福证言证实,被害人亢某某陈述,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黑JF24**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友谊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达成汽配行门前,将由北向南行走过公路的行人亢某某撞伤,经鉴定,亢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安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并打电话告诉阮某某自己酒后肇事,让阮某某到现场冒充驾驶员。阮某某到现场后对交警谎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安某某到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安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行人,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协商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黑龙江省集贤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后,意见是:被告人安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2016年6月19日122接警记录,证明2016年6月19日21时09分由1384692****电话报警。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2016年7月11日亢某某在佳木斯市附属二部419病房做出的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6月19日21时,当时是小雨天气,我是由北向南行走,那辆车是由西向东行驶,在福利镇友谊街达成汽配行门前道路双实线南侧我与那辆车的前面左侧位置碰撞的。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安某某有B2驾驶证。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2016年7月18日借条,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给付亢某某三万元医药费。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2016年7月18日阮某某在集贤县交警大队做出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6月19日21时,黑JF24**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福利镇友谊街达成汽配行门前与行人发生事故是安某某驾驶的车,当时安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说把行人撞了,他喝了一瓶啤酒,怕酒驾,让我顶替安某某充当驾驶员,他和我说回家去取钱,正好我家在水阁云天小区,离事故现场近。之后我从交警队出去以后我和安某某一起去的医院看的伤者,他和我说他得去自首,自己承担法律责任,不能让我承担责任。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2016年7月18日安某某于在集贤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供述笔录,证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安某某自首,并供述2016年6月19日酒后驾驶黑JF24**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福利镇友谊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达成汽配行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与行人碰撞,之后给阮某某打电话,让其充当驾驶员,然后就离开了现场。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道路车辆速度鉴定、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黑JF24**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发动机盖左侧、前风挡玻璃中下部、后视镜与软体物(人体)接触相擦碰撞;黑JF24**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事故初行驶速度约为46公里/小时。2016年7月27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安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2016年8月16日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亢某某被评为重伤二级。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6年10月13日调取的集贤县公安局永安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安某某,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集贤县永安乡,被告人安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2017年3月6日张庆福在集贤县公安局作出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6月19日21时,在福利镇友谊街达成汽配行门前发生事故当时是安某某驾驶的车。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19日21时09分,安某某驾驶黑JF24**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友谊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达成汽配行门前,将由北向南行走过公路行人亢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行人亢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安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亢某某重伤。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安某某乘车人牛龙江手机停机状态,无法联系该人。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于2017年07月19日14时11分,使用13946687171号码拨打张庆福手机1474597****的电话记录,证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安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喝过酒。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安某某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7月22日被害人亢某某向本院提交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亢某某谅解了被告人安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安某某追究刑事责任时予以从轻、减轻判处,处以缓刑。2017年7月24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安某某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安某某2016年6月19日21时驾驶黑JF24**号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友谊街达成汽配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安某某找阮某某顶替驾驶员,交警队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10时到集贤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黑龙江省集贤县司法局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安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不良行为,未参加任何非法组织,社区矫正条件具备。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安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具有肇事逃逸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赔偿被害人是酌定从轻情节。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在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确定刑罚。黑龙江省集贤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后意见是:被告人安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及其家属通过调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使被告人安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黑龙江省集贤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后意见是:被告人安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某某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文斌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