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飞诉被告韩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韩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463号原告:马飞,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安徽颍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安徽颍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勇,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马飞与被告韩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旺诚名门商住楼木工工程、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1000元,违约金9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以向原告分包工程为由,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无任何资质的条件下与原告签订的木工工程、消防水、电、风、生活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退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被告韩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界首市东升路旺诚名门商住楼木工工程及消防水电风、生活水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被告出具的30000元保证金收条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界首市旺诚名门商住楼木工工程及消防水电风、生活水电工程签订了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及被告以收取该工程保证金为由,收取了原告30000元的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因该份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提供的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识别协议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予采纳。3、界首市旺诚名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商住楼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界首市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是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并不具备对外分包工程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其为了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交付了2000元押金。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造成原告2000元押金损失的事实。因该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且原告支付的押金2000元的性质是合同押金并非合同定金,故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就界首市东升路旺诚名门商住楼建设工程的木工工程、消防水电风、生活水、电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将该建设项目的木工工程、消防水、电、风、生活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别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收取了原告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该工程交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也未退还原告交付给其的30000元保证金。另查明,涉案商住楼工程的发包人是界首市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是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资格,原告也不具备分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涉案界首市东升路旺诚名门商住楼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非被告个人,且被告个人并不具备涉案工程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更无权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也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收取原告的3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不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则按照保证金的3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金利息1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支付保证金利息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飞与被告韩勇就界首市东升路旺诚名门商住楼工程项目的木工工程及消防水电风、生活水电工程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飞3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247元,由被告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宏审 判 员 张 艺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