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某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龙,住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石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龙利用负责打扫益阳市高新区高新大道东段的路面卫生的便利,多次从益阳市高新区中建五局F区项目(又称芙蓉云数据中心项目)施工工地路边盗窃工地放置在路边的建筑材料。2017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龙从施工路面盗窃建筑材料时被工地保安发现并及时制止;2017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龙再次从工地路面盗窃顶托及轮扣各一个,被施工方发现,被告人杨某龙主动交代自己多次从中建五局F区项目工地路边盗窃木方、模板、顶托、轮扣、轮扣接头等物品的犯罪事实。同日,施工方将被告人杨某龙扭送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警在杨某龙住宅处查获顶托280个,轮扣27根,轮扣接头15个,模板40块,木方210根。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财物已全部退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岳某线的陈述,证人贺某华、杨某华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杨某龙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龙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全部退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杨某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