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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5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周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1日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号XXX号楼XXX楼中通快递公司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过道地上、正在充电的VIVO牌V3MAXA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20元)后逃逸。张某某、陈某某、常某等人在本区石龙路XXX号扭获周某,从周某处追回上述手机,并向警方报案。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赃证物品照片、证人陈某某、常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