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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辖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双喜、唐元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双喜,唐元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辖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双喜,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元龙,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唐双喜因与被上诉人唐元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227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辽宁省××鲅鱼圈区;2.原审法院认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是错误的,此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相对的,应为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达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提出付款时所在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显然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货物送达的地点,故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欠款凭证,该材料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原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即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是否在辽宁省××鲅鱼圈区,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翁祖青审判员  黄荣华审判员  吴荔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柯艺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