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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执12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旭、陈志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旭,陈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2执12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旭,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夏利股份有限公司内燃机制造分公司,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陈志杰,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旭与被执行人陈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工商登记,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财产线索提供,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且申请人提出申请,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津0102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永革审 判 员  任遵福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忠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