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元春与黄文俊、陈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春,黄文俊,陈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61号原告:周元春,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文俊,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秀云,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周元春与被告黄文俊、陈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强及被告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元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文俊、陈秀云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9.6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及该款自2016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文俊、陈秀云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文俊于2016年6月18日向周元春借现金29.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立有《借条》为凭。期间,黄文俊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本息经催讨,至今仍未返还。陈秀云系黄文俊配偶,上述借款发生于黄文俊、陈秀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文俊、陈秀云共同偿还。黄文俊辩称:因资金困难向周元春借款20万元,已归还2万多元利息,尚欠利息9.6万元一并计入本金,形成29.6万元的借条。2016年8月5日其归还5000元。陈秀云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元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周元春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2016年6月18日黄文俊向周元春借款29.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当庭提供:3、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各一份,欲证明黄文俊向周元春借款29.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4、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黄文俊、陈秀云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黄文俊、陈秀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黄文俊认为借条确系其书写,但借条和录音中的借款29.6万元包含本金20万元和利息9.6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黄文俊、陈秀云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文俊于2016年6月18日向周元春借款29.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时黄文俊出具借条一份给周元春收执。黄文俊于2016年8月5日归还5000元。另查明,黄文俊与陈秀云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黄文俊、陈秀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后经周元春催讨,黄文俊、陈秀云拒不归还。周元春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陈秀云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黄文俊向周元春借款29.6万元,有黄文俊出具给周元春收执的借条及双方通话录音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黄文俊辩称借款29.6万元包含本金20万元及利息9.6万元,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借款月利息为296000元*月利率2%=5920元,黄文俊于2016年8月5日归还5000元,应视为归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虽约定月利率3%,现周元春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上述债务发生在黄文俊与陈秀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黄文俊、陈秀云共同偿还。陈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文俊、陈秀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周元春借款296000元,并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偿还的5000元予以抵扣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黄文俊、陈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庆莲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