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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9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拾女与红河县宝华乡卫生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拾,红河县宝华乡卫生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9民初144号原告:胡拾女,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红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鲁然,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红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胡拾女儿子。被告:红河县宝华乡卫生院,住所地:红河县宝华镇。法定代表人:李邓义生,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干斗,云南江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拾女与被告红河县宝华乡卫生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拾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李鲁然,被告红河县宝华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李邓义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干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拾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662.82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原告胡拾女到红河县宝华乡卫生院门诊看病,大概12时9分,原告胡拾女在排队时头昏晕倒,头部撞到桌子,导致桌上的体温计刺入左侧上眼眶。经红河县人民医院诊断:造成胡拾女颅内积气、经左侧眼眶至颅内见异物影、到右侧长约7CM。由于红河县人民医院医疗条件限制无法治疗,原告胡拾女当天被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一科治疗,被诊断为:颅内开放性异物脑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病情好转后出院。被告红河县宝华乡卫生院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999.8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伙食费:2935元、交通费:612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9662.82元。综上所述,因被告未尽到医疗机构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胡拾女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红河县宝华乡卫生院辩称,卫生院把体温计、听诊器等常用工具放在桌面上是为了方便救治病人,是合理的。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生病头晕昏倒造成的,被告将体温计放在办公桌上两台电脑的中间,放置没有违反规定。体温计处于静止状态,不会损害他人的身体,且体温计本身完好无损,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照片、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报告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单据认为原告在新农合已经报销医疗费用,不能提供原件,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中2016年12月18日产生的医疗票据3275.40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该再有非处方药治疗产生的费用。对证据4伙食费、交通费发票认为伙食费已经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对交通费发票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往返次数、时间,对5800元的包车费发票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没有提供驾驶员的行车证、身份证明,且比照红河县到昆明市包车费大概只用5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不符合实际。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单方鉴定,认为鉴定机构应该经过法院由双方选择或者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综合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等候就诊时因晕倒撞击被桌面放置的体温计戳伤左眼致颅内开放性异物脑损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对不能提供原件的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原告已经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到补偿的费用;其他医疗费用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餐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仅对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3月16日往返元江县至昆明市的客车票发票予以采信,救治当天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因本院不采信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仅认定鉴定费用为700元。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赵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赵某所说原告之前还有三、四个人排队不属实,否则体温计不可能插到原告眼眶上;对证人郭某的证言认为能够证实被告事发之后已经发现摆放体温计的方式、位置有隐患而改正,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照片看不到体温计是如何放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住院费用报审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缴纳新农合保险后就有权享受补偿,不应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对证人赵某、郭某的证言,本院仅对证人关于原告受伤经过及事发当天体温计的摆放状况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拍摄日期,不能证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到补偿12287.9元,予以采信。大病保险报审单及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原告胡拾女到红河县宝华乡卫生院门诊看病,大概12时9分,原告胡拾女在等候看病时头昏晕倒,头部撞到医生就诊办公桌上放置的体温计,导致体温计戳入原告胡拾女左侧眼眶。经红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胡拾女颅内积气,经左侧眼眶至颅内见异物影、到右侧长约7CM。原告胡拾女当天被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一科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开放性异物脑损伤,于2016年12月25日入院,2017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原告胡拾女救治产生的医疗费用32999.84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到补偿12287.9元。事发当天,戳入原告胡拾女左侧眼眶的体温计竖插在一个塑料药瓶子里,放置在医生就诊用的办公桌面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宝华乡卫生院作为对外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员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患者本来就身体不健康,故卫生院对患者人身安全的关注及保障程度,应当比普通公众场所更加细致周到。原告在被告处等候看病的过程中,被告接诊的医护人员未能及时察觉原告的病情进行安排候诊,且被告宝华乡卫生院将体温计竖插在塑料药瓶里放置在办公桌面上的方式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晕倒时被体温计戳入左侧眼眶,被告红河县宝华乡卫生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原告自身身体不适头昏晕倒引发,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胡拾女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红河县宝华乡卫生院承担30%,由原告自行承担70%。针对原告胡拾女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胡拾女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711.94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10天×70元/天﹦700元(事故发生日2016年12月25日至住院日2017年1月4日共10天);4、护理费:10天×70元/天﹦700元;5、交通费:3000元+558元﹦3558元(支持事发当天、返回的交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往返交通费支出;事发当天的交通费根据救治情况紧急程度参照救护车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元江县至玉溪市的客车交通费为56元,玉溪市至昆明市的客车交通费为3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7、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2969.94元,被告红河县宝华乡卫生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8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红河县宝华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拾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91元。二、驳回原告胡拾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红河县宝华乡卫生院负担110元,由原告胡拾女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