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燕与潘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潘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213号原告:胡燕,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潘哲,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胡燕与被告潘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853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实其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潘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信用卡复印件、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至3月9日,被告持原告尾号为0075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交易共六笔,合计金额178537元。具体如下:2017年3月7日交易四笔,金额分别为29999元、29850元、28750元、29950元;2017年3月8日交易一笔,金额为30000元;2017年3月9日交易一笔,金额为29988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3月7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信用卡交易记录,应认定被告持原告信用卡交易的金额已由双方确认为借款,借款金额应按实际发生金额认定为178537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85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853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潘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胡燕返还借款17853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元、申请费1470元,合计5341元,由潘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XX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人民陪审员 沈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