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92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项目部、阿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项目部,阿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162号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布古图嘎查。法定代表人:李栋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衡,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邸富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祥,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后院。负责人:管永祥,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阿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项目部(以下简称蒙建公司项目部)、阿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衡、被告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祥、被告蒙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管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社保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商砼款204799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9598.8元(违约金自2016年8月26日起每年按欠款总额的30%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实际计算至至给付之日止),以上共计2457592.8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6日,由被告阿拉善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包的,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阿左旗人劳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因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使用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商品砼,故双方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书》,合同中对商砼价格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9日,原告同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项目部在承建阿左旗人劳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时使用原告公司商砼,优先支付原告的商砼款。截止2016年8月26日,双方最后一次对所使用的商砼进行对账,被告共计欠商砼款20479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蒙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蒙建公司项目部辩称,对原告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不承担。被告社保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原告中凯公司与被告蒙建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就阿左旗人劳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的要求、价格、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5年11月9日中凯公司与蒙建公司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至2015年11月9日欠中凯公司商砼款1653518元。协议约定蒙建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甲方(即蒙建公司项目部)违约则每月按照协议中提到的总欠款3%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即中凯公司),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2016年8月26日中凯公司出具《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一份,确认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商砼款2047994元,施工单位负责人管永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左旗项目部系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项目部。本院认为,原告中凯公司与被告蒙建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书》及原告中凯公司与被告蒙建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商砼款。被告蒙建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蒙建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被告社保局并非《商品砼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方,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社保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8月26日中凯公司出具《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2047994元,且施工单位负责人管永祥签字确认。故应由被告蒙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20479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蒙建公司认为过高,请求进行调整。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商砼款2047994元及违约金(以20479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0元,由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