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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圣婷与赵素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圣婷,赵素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679号原告:秦圣婷,女,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素芹,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秦圣婷与被告赵素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圣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华、被告赵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9954.64元;2.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的姐姐秦圣芝在新丰小区幼儿园接其儿子沈嘉琪时发现沈嘉琪的脸部被抓伤,幼师证实是被告的孙子抓伤,秦圣芝带着孩子在回家路上碰到被告遂上前询问,被告不予理会并强词夺理,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听说后前去劝解,因言语不和,被告伙同他人殴打原告,原告被被告打倒在地,原告用脚踢踩原告的胸部,殴打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328.64元。原告出院后,经他人调解,被告只愿意承担1000元医疗费,最终调解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及其姐姐秦圣芝将被告打倒在地,原告看到被告躺在地上,一身及脸上都是血,原告吓得躺在地上,别人让被告处理伤情,被告就离开了。被告的孙子与原告姐姐的小孩争吵,被告的孙子抓了原告姐姐家小孩一下,原告就打了被告的孙子,才产生的纠纷。被告不愿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中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证据3、4与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因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在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4328.64元。原告的伤情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下肺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周,避免用脑过度、情绪激动、过度疲劳、熬夜、高空作业、驾车、剧烈活动;建议1周后复查胸片;门诊随访。此后,杜家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支付1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未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4328.64元,原告所受医疗费损失确定为4328.6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5天,医生建议休息2周,故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9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316.5元(29156元/365天×2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60元(10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1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此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受的损失为9255.1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0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圣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04.11元;二、驳回原告秦圣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秦圣婷承担31元,被告赵素芹承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