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贵廷诉刘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廷,刘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230号原告:马贵廷,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春萍,女,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马贵廷与被告刘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贵廷诉称,2017年1月25日被告刘春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贵廷借款14500元,被告刘春萍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2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500元,并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刘春萍从原告马贵廷处借款人民币14500元,于2017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2月20日之前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2017年7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春萍偿还借款14500元,并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被告刘春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马贵廷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春萍从原告马贵廷处借款人民币145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春萍未按承诺的时间如期偿还,理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贵廷借款人民币14500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春萍负担,此款原告马贵廷已垫付,限被告刘春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存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