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汉族,大学文化,现任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大队长(正科级),住济宁市兖州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扈长青,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二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扈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新兖国土分局在例行巡查中发现兖州德信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众驾校”)有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情况,并上报给了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挂信访科牌子,以下简称执法监察科)。同年10月12日,执法监察科、新兖国土分局的相关人员到“德信众驾校”施工现场查看,核实是否存在非法占地的事实。到达现场后,发现该公司正在进行路面硬化施工,经现场了解发现其没有任何合法用地手续,占地面积已达数十亩。执法监察科的相关工作人员明知“德信众驾校”的行为已经符合立案查处的条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立案查处,没有依法采取有效的查处措施,纵容了非法占地行为持续进行,致使“德信众驾校”非法占地面积不断扩大。经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的工作人员实地测量,截止到2014年4月份,“德信众驾校”非法占地面积累计扩大至132.3亩,造成农用地严重毁坏。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掩盖自己没有依法及时查处“德信众驾校”非法占地的事实,2014年4、5月份,在被告人周某(分管领导)的同意下,执法监察科科长谢一勇(已判刑)安排科员郭杨(已判刑)在执法监察科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制作了2本查处“德信众驾校”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卷宗,将立案查处的时间提前至2013年10月21日和2013年12月30日,制造已移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759900元行政罚款和没收建筑物2000平方米的假象,并指使江涛(已判刑)在相关的造假文书上签字。由于没有及时对“德信众驾校”非法行为采取任何有效的行政处罚措施,致使1559900元的罚款未缴纳。被告人周某2014年1月8日分管国土执法监察,其得知“德信众驾校”非法占地案没有及时查处时,没有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安排相关科室查处,反而同意谢一勇等人制作虚假卷宗应付上级部门检查,并在相应的文书上签字积极参与谢一勇等人的造假行为,导致“德信众驾校”非法占地案没有及时查处,1559900元的罚款没有及时收缴到位,给国家造成1559900元的经济损失。直到本院对谢一勇、郭杨刑事立案后,1559900元的罚款才执行到位。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举出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中共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文件、中共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公文批办传阅单、济宁市兖州区2014年度土地卫片执法监督检查遥感监测图斑卷宗、山东省非税通用票据等书证;2、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3、谢一勇、郭杨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周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在检察院2017年4月5日立案侦查第一次传唤讯问时即交待了滥用职权违法犯罪的全部事实,并于当日主动向检察院提交了《个人有关问题说明》,对其违法行为作了详细说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据此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3、“德信众驾校”的非法用地罚款在检察机关的干预下已全部执行到位,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4、具有诚恳的认罪、悔罪表现;5、过去表现良好;6、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获得立功、授奖的部分证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7年2月20日,“德信众驾校”已缴纳全部罚款共计1759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中共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文件:济国土资党发〔2013〕61号关于王天祥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任兖州区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不再担任兖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职务。2、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文件:兖国土资发〔2014〕6号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周某分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法规宣传、信访等工作以及分管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完成局长交办的其他工作。分管执法监察信访科、执法监察大队等工作。3、中共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文件:济国土资党发〔2015〕35号关于周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0月8日任兖州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试用期一年。4、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周某同志分管工作的说明与上述证据相印证。5、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兖政办发〔2010〕93号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兖州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9月26日)证明:该局内设机构执法监察科(挂信访科牌子)的职责为包括依法查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等。6、身份证复印件及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出生日期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7、公务员登记表一份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三份证明:被告人周某系公务员并于2013年至2015年年度考核中称职或优秀。8、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德信众驾校违法占地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为,该局于2013年10月发现德信众驾校非法占用耕地72.3亩,于2013年12月发现德信众驾校非法占用耕地60亩,分别予以立案查处,给予行政处罚决定。德信众驾校及其负责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6日将该案移送兖州区人民法院,但法院未接受该案。该报告经其他证据证实,其内容不实。9、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公文批办传阅单、济宁市卫片执法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兖州区土地例行督察整改暨违法违规用地专项整治督导检查情况的反馈意见证明:通过巡查,发现兖州区2014年1-7月份新发生违法用地40宗,面积506.39亩,耕地488.99亩,其中“德信众驾校”违法占地66.6亩的重大违法用地问题,未能严格依法查处执行到位。10、济宁市兖州区2014年度土地卫片执法监督检查遥感监测图斑卷宗(违法用地)证明:该卷宗系谢一勇、郭杨等造假卷宗,卷内绝大部分材料均系伪造的,该卷宗的制作得到了被告人周某的同意,并在“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等文书上签字。11、兖州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和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十三份复印件证明:“德信众驾校”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20日分别向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165.99万元;向济宁市兖州区检察院缴纳罚款10万元;共计175.99万元。已足额缴纳。12、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和本院(2017)鲁0812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5月17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谢一勇立案侦查;2016年5月26日涉嫌共同犯罪对郭杨、江涛立案侦查;2017年4月21日谢一勇、郭杨、江涛三人被判处刑罚。13、被告人获得立功、授奖的部分证书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月开始分管国土资源监察工作,职责是负责领导执法监察科和执法监察大队;对兖州区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进行查处,并负责日常的动态巡查;负责执法监察科和执法监察大队所办理的所有违法占地案件的立案、结案的审批。2014年4月份,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例行督察到济宁,因为“德信众驾校”违法占用土地一案兖州区国土局没有立案查处,为了应付检查,谢一勇和郭杨提出做假的卷宗来应付。其同意后,郭杨具体制作了两本卷宗内的文书、法律文件,把立案时间分别提前到2013年10月和2013年12月,做完之后,为了卷宗的完整性,又找其和谢一勇签的字盖的章。立完这两本卷后,国土督察济南局并没抽到“德信众驾校”违法占地案子,因“德信众驾校”迟迟不交170多万的罚款,便安排郭杨到法院强制执行,郭杨从法院回来后说,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已过,法院不予受理,建议移送公安,随后就安排谢一勇、郭杨等人办理移送公安的手续。对“德信众驾校”的罚款,在移送公安前只交了10万元,在检察机关介入后也只交了10万元,后来在检察机关立案后法院开庭审判谢一勇、郭杨案前,才足额缴纳了罚款。三、同案参与人供述1、谢一勇供述证明:其作为国土资源局监察信访科科长,在2013年10月12日带领郭杨等相关工作人员发现“德信众驾校”非法占地的事实,占地面积达数十亩的情况下,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立案查处,并依法采取有效行政处罚措施,纵容“德信众驾校”非法占地行为,致使该驾校的非法占地面积不断扩大,累计达132.2亩。为应付上级部门的检查,2014年在分管领导周某的同意下,其指使郭杨在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制作了两本查处非法占地的卷宗,将立案查处的时间提前至2013年10月21日和2013年12月30日,掩盖自己没有及时立案查处和采取有效行政处罚措施的事实,致使155.99万元的罚款未得到收缴。2、郭杨供述证明:其在查处德信众驾校非法占用农用地过程中,为了逃避上级的检查,掩盖兖州国土局没有依法及时查处“德信众驾校”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在领导周某和谢一勇的安排下,制作了2本查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卷宗的事实经过。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兖州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科员)的证言证明:执法监察科的具体职责主要是负责信访工作;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法规宣传。“德信众驾校”非法占地案件的两本卷宗不是真实的,有虚假的地方,是相关人员后来做的,做这两个卷的目的就是为了应对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例行督查,其给郭杨提供了图像资料。2、证人张某(兖州区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证言证明:德信众驾校违法占地案件具体由执法监察科负责查处,该局领导班子开会没有专题研究德信众非法占地的案子,执法监察科的相关人员为迎接2014年卫片检查,对德信众驾校非法占地案突击造假卷的事情,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国家有关规定,为应付上级主管部门例行检查,参与制作假的行政处罚卷宗,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不予认可;经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6日对“德信众驾校”非法占地案涉及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立案侦查,2017年4月5日经侦查机关出具询问通知书通知被告人到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当日又出具传唤证通知被告人到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而是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传唤到案,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非法占地单位已足额缴纳了相应罚款,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文江人民陪审员 张凤典人民陪审员 李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