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帅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冀03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维,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于其居住地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0时许,李帅维驾驶号牌为冀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和平大街与西港路交叉口处路段因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3月9日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帅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帅维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帅维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李帅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帅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0时许,李帅维驾驶号牌为冀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与西港路交叉口处路段因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3月9日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帅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帅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帅维的供述和辩解,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维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李帅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董林华人民陪审员于永胜人民陪审员邵福英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钰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