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4执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1567黄连昌与任嘉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连昌,任嘉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567号原告黄连昌,男,1956年7月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任嘉南,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黄连昌与被执行人任嘉南民间借贷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苏0684民初30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在2016年6月2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万元,并按利率1%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未之日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负担执行费人民币293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禁止高消费令,均无结果。本院查找被执行人去向,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没有多余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有资产均已被另案查封。目前,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参与另案财产分配,并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禁止高消费令,均无结果。本院查找被执行人未果,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无多余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现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申请执行人在得知上述执行情况后,拟参与另案财产分配,为此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民初15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