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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陈益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陈益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堂善村1号。法定代表人:梁汝恒,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郑炮,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凤羽,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益民,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照,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益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永兆公司无需向陈益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兆公司已安排职工年休假,不存在应支付未放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永兆公司向陈益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永兆公司是一家主营混凝土生产及配送的公司,在春节假期是公司经营的淡季,同时也为了员工能够有充裕的时间过春节,永兆公司每年都将员工的年休假与国家春节假期安排在一起连休。以2016年为例,我国2016年春节法定节假日为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3日。永兆公司将上年的年休假与2016年春节法定节假日一起休,于是单位放假时间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4日。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永兆公司已安排年休假的主张与总经办的短信记录不符不予采信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永兆公司作为企业经营者,其本质还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除非有法律规定的节假期或者年休假外,是不会无故停产放假的。况且,永兆公司比春节法定节假日多放的五天假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为五天的规定相吻合。永兆公司已安排职工年休假,陈益民确确实实也享有了比春节国家假期多放的五天假。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永兆公司未安排陈益民休年休假是认定事实错误,其依据错误事实作出的判决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永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琼0105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永兆公司无需向陈益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上诉人陈益民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永兆公司向陈益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永兆公司对陈益民的劳动时间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及月平均工资3872.56元均予以认可。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陈益民的年休假累计应有25天。在陈益民劳动时间,永兆公司没有安排年休假,应向陈益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902.44元(3872.56元÷21.75天×25天×200%)。本案中,永兆公司主张已安排陈益民已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永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安排陈益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无力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永兆公司向陈益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永兆公司的上诉请求。永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永兆公司不予承担陈益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35.36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8902.44元。2.诉讼费由陈益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兆公司是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生产、配送等。陈益民于2010年7月1日入职到永兆公司处。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及2012年7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月工资1700元,当月发上个月的工资。永兆公司为陈益民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6年1月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5日,陈益民以邮寄快递方式向永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称”我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公司工作长达6年,但公司拖欠我半年社保费,至今未缴纳,也未给我休年休假......为此,我特向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依据法律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于2016年3月7日妥投。陈益民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确认双方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6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永兆公司补缴2010年6月19日至2016年3月6日社会保险;3.永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00元;4.永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206元;5.永兆公司为陈益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相关失业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6]第155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双方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永兆公司向陈益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35.3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902.44元;三、永兆公司向陈益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陈益民的其他仲裁请求。永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法院。另查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陈益民月平均工资为3872.56元,永兆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永兆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关于陈益民劳动时间及月工资收入问题均予以认可,应确认陈益民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与永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永兆公司是否应当向陈益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永兆公司未依法足月为陈益民缴纳社会保险费,陈益民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永兆公司应向陈益民支付经济补偿款应为23235.36元(3872.56元×6个月)。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陈益民年休假应为25天,永兆公司应对已安排陈益民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承担举证责任,永兆公司关于春节期间已安排陈益民年休假的主张,与永兆公司总经办的手机短信记录不符,无法证明永兆公司已安排陈益民休年休假,永兆公司应向陈益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902.44元(3872.56元÷21.75天×25天×200%)。关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失业手续。根据庭审查明,永兆公司与陈益民自2010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3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永兆公司应当向陈益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确认永兆公司与陈益民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永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益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35.36元;三、永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益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902.44元;四、永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益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永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永兆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永兆公司提交三份证据:1.2015年《春节放假的通知》;2.陈益民2015年的打卡记录。3.永兆公司部分员工2015年2月、3月的打卡记录。拟共同证明:陈益民在内的员工打卡记录与公司的春节放假通知吻合。证明永兆公司将员工的休假与春节法定节假日一起连休,公司已安排陈益民在内的员工休年休假,陈益民也确实享受了年休假。陈益民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永兆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兆公司是否应向陈益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关于永兆公司是否应向陈益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永兆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已将员工的年休假与春节安排在一起连休,因此不需要向陈益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永兆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春节期间放假进行的安排,不能仅从放假时间当然认定其中包括了陈益民的年休假,永兆公司应向陈益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审根据陈益民的工作时间,认定陈益民的年休假为25天并据此计算陈益民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8902.44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永兆公司与陈益民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一审认定永兆公司与陈益民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并据此计算永兆公司应向陈益民支付经济补偿金23235.36元,且认定永兆公司应向陈益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永兆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永兆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梅审 判 员  李家林审 判 员  刘华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慧娟书 记 员  刘梦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