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050、9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州博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群英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博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群英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050、9054号上诉人【(2016)粤0105民初10345号案原告、10354号案被告】:广州博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苏志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焕伟,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2016)粤0105民初10345号案被告、10354号案原告】:深圳市群英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癸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欧阳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2016)粤0105民初10345、10354号案被告】:黄柏雄,住广西那坡县。上诉人广州博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晟公司)、深圳市群英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0345、1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黄柏雄在博晟公司工作期间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黄柏雄被派遣至博晟公司从事安保工作;群英公司(乙方)与博晟公司(甲方)签订了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协议的第八条均载明博晟公司向群英公司退回员工时,涉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和应支付情形以及支付限制,由博晟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并通过群英公司向派遣人员履行支付。2016年6月15日,群英公司发出《违纪辞退函》,载明该司接用工单位博晟公司通知,以黄柏雄在工作岗位脱岗、未经批准,在没有驾照的情况下私自开动用工单位的消防用车,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并根据博晟公司奖惩制度对黄柏雄予以辞退处理,落款处加盖群英公司印章。黄柏雄认为其不存在严重违纪,并主张博晟公司在会议上说过消防人员可以在安全的情况下开消防车训练,且其在园区里面开车,不是在公路上,不存在脱岗行为。另,黄柏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29.77元。另,黄柏雄与博晟公司、群英公司因赔偿金等产生争议,黄柏雄于2016年10月11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群英公司与本人在2015年5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博晟公司支付本人因未在当地购买五险一金、未施行同工同酬的经济损失24252.97元,群英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博晟公司和群英公司支付本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506.03元;4、博晟公司支付本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9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6582.94元;5、博晟公司支付本人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副领班带班费42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群英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柏雄赔偿金12689.31元,博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黄柏雄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博晟公司与群英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博晟公司在原审诉(辩)称:黄柏雄与群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群英公司的员工。在黄柏雄与群英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内,根据我司与群英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黄柏雄受群英公司安排,派遣至我司处进行用工,我司与黄柏雄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中的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双方并没有成立劳动关系。黄柏雄以群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该仲裁委查明了我司与黄柏雄及群英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但却突破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裁决我司对群英公司应向黄柏雄支付的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司认为,该仲裁委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要求判令:我司无须对群英公司向黄柏雄支付的赔偿金12689.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黄柏雄与群英公司承担。另我司不同意群英公司的诉讼请求,群英公司与我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黄柏雄主张的赔偿金等在仲裁时是群英公司解除其与黄柏雄的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柏雄在原审辩称:博晟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该对我的赔偿金承担清偿责任。不同意群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委作出的是正确的裁决,群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群英公司在原审辩(诉)称:黄柏雄系我司派往博晟公司处的派遣员工。我司与博晟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书》。2016年6月14日我司收到了博晟公司出具给我司的《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且与博晟公司确认过后,根据博晟公司的指示出具违纪辞退函给黄柏雄。博晟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我司作出违法解除黄柏雄的劳动合同,故最直接最主要的责任在于博晟公司。另《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第八条载明博晟公司向我司退回员工时,涉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和应支付情形及支付限制,由博晟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并通过群英公司向派遣人员履行支付。因此,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411号裁决书裁决由我司支付给黄柏雄的经济赔偿金应由博晟公司向黄柏雄履行支付义务,而我司无须向黄柏雄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故该份仲裁裁决书应予以撤销,涉及到向黄柏雄支付的劳动经济补偿金应由博晟公司全额承担。现起诉要求判令:撤销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411号裁决书的裁决;我司无须向黄柏雄支付赔偿金,而由博晟公司向黄柏雄全额支付赔偿金12689.31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博晟公司、黄柏雄共同承担。另我司认为,我司与博晟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有约定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由博晟公司支付给黄柏雄,我司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黄柏雄与群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博晟公司处工作,三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金。《违纪辞退函》载明群英公司以黄柏雄在工作岗位脱岗、未经批准,在没有驾照的情况下私自开动用工单位的消防用车,严重违反博晟公司奖惩制度而作出辞退处理,但群英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黄柏雄擅自脱岗之情形,虽博晟公司主张黄柏雄在当班期间,私自开公司的消防车,属于未经许可使用公司有形资产用于个人目的,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但博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黄柏雄开动消防车是出于个人目的,也未举证说明其开动消防车给公司造成何种不良影响,且黄柏雄对其为何开动消防车作出相应的解释,原审认为黄柏雄作为单位的安全管理消防人员,熟悉其单位的消防设备并无不妥,且黄柏雄开动消防车是在博晟公司的园区内,未造成任何事故和损失,不足以给博晟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综上,博晟公司与群英公司因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黄柏雄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之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黄柏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理据不足,其依法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责任;经查,黄柏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29.77元,故群英公司应支付黄柏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89.31元(4229.77元/月×1.5个月×2倍),根据博晟公司与群英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博晟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群英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柏雄赔偿金12689.31元,博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博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群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博晟公司、群英公司各负担10元。判后,上诉人博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原审诉(辩)称一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博晟公司无需对群英公司向黄柏雄支付的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群英公司和黄柏雄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群英公司和黄柏雄负担。群英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原审诉(辩)称一致,请求判令博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博晟公司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条款执行,先向群英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2689.31元,再由群英公司向黄柏雄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晟公司和黄柏雄负担。黄柏雄答辩称不同意博晟公司与群英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博晟公司以黄柏雄违纪为由将其退回群英公司,群英公司以博晟公司提出的事由解除与黄柏雄的劳动关系,被原审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据此,黄柏雄系被博晟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退回而导致被群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博晟公司与群英公司应对黄柏雄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博晟公司与群英公司之间虽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博晟公司向群英公司退回员工时,涉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和应支付情形以及支付限制,由博晟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并通过群英公司向派遣人员履行支付,但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排除法律规定应由用工单位及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博晟公司、群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博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群英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群慧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嘉慧姚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