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1292号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500437-6),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彭家寨镇张家湾村(海湖钢材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郭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军,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3号11404室。法定代表人:盖东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兵,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军、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辩称,2015年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反诉原告)承建工程的钢结构、墙面及平铺地面,该工程共计15天,工程款共计16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根据合同完成了工程,但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肯支付工程尾款,时至今日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8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诉称,2015年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0天。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但原告(反诉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仅完成了工程进度的60%,被告(反诉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未继续施工,反而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后才继续施工,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反诉原告)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往返玉树的直接差旅费损失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在仅履行工程进度60%的情况下,起诉索要全部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反诉被告)继续履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将所承包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位于玉树州旅游局旅游服务中心的钢结构、墙面、平铺地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包干价为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如约完成大部分工程任务,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我院依据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委托青海裕程工程造价��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完成部分的青海玉树旅游局展厅钢结构、墙面及平铺地面的实际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青裕程工司鉴所(2017)工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申请鉴定金额48000元,扣除未做部分和合同约定部分,最终工程造价应该支付给申请人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30929.98元。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通知其三日内交纳反诉费,但其未按我院指定期限交纳反诉费。再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晓红变更为盖东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照片,青裕程工司鉴所(2017)工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书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完成了大部分工程,被告(反诉原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反诉原告)借故不予支付,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工程款48000元的诉求,扣除其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应当支付30929.98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未在及时交纳反诉费,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30929.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龙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保全费500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珠莹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