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焦文彬与高兴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彬,高兴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823号原告:焦文彬,男,1968年9月20日出���,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兴芬,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翔宇中道55号。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该公司员工。原告焦文彬与被告高兴芬、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被告高兴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456.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3时25分,原告焦文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阴区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阴区黄河东路与曙光路十字路口北80米处时,与未按照规定停车的被告高兴芬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焦文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焦文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兴芬负事故次要责任。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理赔了6046.12元医疗费;4、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高兴芬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6000余元医疗费已在保险公司理赔完毕,高兴芬车辆修理费1400元原告应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3时25分,原告焦文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阴区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阴区黄河东路与曙光路十字路口北80米处时,疏于观察,与未按照规定停车的被告高兴芬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焦文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焦文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兴芬负事故次要责任。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至淮安市淮阴区某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6日出院,住院5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锁骨骨折及第3、4肋前肋骨骨折;3、胸主动脉瘤;4、房颤;5、脂肪肝;6、高血压。共计花费医疗费7180.68元,其中原告垫付的6046.12元已从被告保险公司处理赔完毕。2017年5月1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焦文彬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焦文彬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花费鉴定费用156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对被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2、原告的伤病史对伤残的构成是否有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对于争议焦点1,经查原告焦文彬户籍地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某村,该地址属于淮阴区城镇范围,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故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病史对其伤残构成影响,对该部分损失只认可70%,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病史对伤残等级鉴定有直接影响。另外,鉴定意见书第4页明确载明“综上临床病史、结合本所阅片及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2、3前肋骨骨折等损伤应予确认;结合交通事故左肩部等处外伤史,认定其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意见说明鉴定机构在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时已充分考虑原告的伤病史等情况,相关鉴定结论的得出已排除了伤病史的影响,故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保单、事故认定书、鉴���意见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收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180.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天=200元;三、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四、护理费60天×90元/天=5400元;五、误工费40152元/365天×120天=13200元;六、残疾赔偿金40152元×20年×0.1=8030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八、交通费50元(酌定);九、财产损失500元(酌定);以上合计109534.6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109593.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已赔偿的6046.12元,还应赔偿103547.56元。被告高兴芬的车辆损失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文彬各项损失103547.56元(赔偿款汇至焦文彬账户,收款人名称:焦文彬,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北京东路支行,账号:62×××73);二、驳回原告焦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1284.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844.5元,由原告焦文彬负担1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7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