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营口商贸有限公司与营口海尚海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华鑫商贸有限公司,营口海尚海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570号原告营口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淮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曹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丽,系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海尚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北88号。法定代表人万玉广,系经理。原告营口华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海尚海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华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海尚海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华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经营期间一直从原告处赊购雪花啤酒,累计欠款82935元,于2016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酒水欠款8293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营口海尚海酒店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雪花啤酒,经双方核算,累计欠酒水款82935元,并于2016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进购原告啤酒,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啤酒,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应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酒水款829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营口海尚海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海尚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华鑫商贸有限公司酒水款82935元。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建军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