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传九与周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九,周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896号原告:赵传九,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赵功民,系赵传九伯父。被告:周和明,男,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住济源市。原告赵传九与被告周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传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和明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1.5分,多次追要未还,故诉至法院。周和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被告周和明给原告赵传九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借款用途进油。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和明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但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此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和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传九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利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婉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