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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奉新与谢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奉新,谢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526号原告:李奉新,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涛,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英,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李奉新与被告谢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6000元(起诉后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33%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小英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李奉新借款15万元整,约定月息2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口头承诺以其在文峰区东工路××公寓××套房屋作为担保。借款后被告曾偿还利息11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其都以各种理由相推诿不愿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小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小英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李奉新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奉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谢小英2014年3月14号每月利息贰仟元人民币(2000.)谢小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1000元,尚有6000元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奉新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小英向原告李奉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6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3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奉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3%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谢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奉新2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6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谢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魏春梅人民陪审员  任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