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江岸区洞庭街金花之星酒店2033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将2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俗称“K”粉)贩卖给罗某1,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称量,上述2袋白色粉末共重89.06克。经鉴定,上述2袋白色粉末均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罗某1、罗某2、沙某的证言;基本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先豪速录员 袁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