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英俊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英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田广,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诸庆革,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王英俊,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向东,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永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9月1日,王英俊到庆永公司处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工资按月计算,按月发放,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后王英俊与庆永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5年9月1日,王英俊与庆永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5年7月起,王英俊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扣除保险后月工资7475元。2016年3月5日,庆永公司的孟经理开会通知王英俊等多名员工放假。庆永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未依法为王英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王英俊在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养老缴费基数为5000元。庆永公司未支付王英俊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5日期间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2016年7月27日,王英俊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6年7月19日起与庆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庆永公司为王英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要求庆永公司支付王英俊工资37375元、赔偿金64000元、春节福利500元、补缴拖欠保险费4515元。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本劳仲裁字[2016]第37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庆永公司支付王英俊工资23670.8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5670.83元;庆永公司为王英俊补缴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用人单位统筹部分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驳回王英俊要求庆永公司支付春节福利待遇的仲裁请求;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庆永公司、王英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庆永公司请求判令:1、庆永公司无需向王英俊支付工资23670.83元、经济补偿金32000.00元,共计55670.83元;2、庆永公司无需为王英俊补缴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用由王英俊承担。王英俊请求判令:1、自2016年7月19日起,王英俊与庆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庆永公司为王英俊办理档案和保险转移手续;2、庆永公司支付拖欠王英俊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37375元、赔偿金64000元、春节福利500元;3、庆永公司为王英俊补缴拖欠的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诉讼费用由庆永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王英俊与庆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庆永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王英俊向仲裁申请自2016年7月1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关于王英俊主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上述转移手续,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予以支持。关于庆永公司拖欠王英俊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一节,王英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5日在庆永公司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庆永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英俊在此期间存在旷工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王英俊劳动报酬,庆永公司应支付其拖欠王英俊上述期间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扣除保险后月工资7475元认定为该期间的月工资数额,共计23670.83元(7475元/月×95天÷30天)。关于王英俊要求庆永公司支付赔偿金一节,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王英俊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庆永公司未为王英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庆永公司应支付王英俊经济补偿金32000元(8000元×4个月)。关于王英俊要求庆永公司支付春节福利一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英俊请求庆永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王英俊应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张,另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庆永公司与王英俊自2016年7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二、庆永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为王英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庆永公司应支付王英俊工资23670.83元、经济补偿金32000元,共计55670.8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立即支付;四、驳回庆永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英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庆永公司负担。上诉人庆永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英俊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2月份、2016年2月份的工资已由我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孟建宇发放;我公司于2016年2月份进行股东变更,孟建宇已经不是实际控制人,无权作出任何放假的决定;我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通知,要求所有员工按时上班,如解除合同,需提出书面申请,如不请假又不上班,依照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就未来上班的员工进行了电话通知;公司原有员工43人,起诉仅有10人,其他人员按时上班,并且该10人均为办公室及财务部门的人员,公司不可能将核心部门人员放假,故不存在给员工放假一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英俊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公司未允许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属于旷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王英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王英俊提出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但因2016年3月5日,庆永公司的孟经理开会通知王英俊等多名员工放假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诉讼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后,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英俊作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系向用人单位庆永公司提供劳动,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5日为庆永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判决庆永公司支付王英俊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王英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2015年12月份工资并未打入其银行卡内,故庆永公司应支付王英俊2015年12月份工资7475元。关于上诉人庆永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英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庆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庆永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王英俊以庆永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诉讼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王英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庆永公司的劳动合同,至此诉讼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庆永公司应为王英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本案与本院(2017)辽05民终874号劳动争议案件在一审时属并案审理,且本案应履行给付义务的主体与(2017)辽05民终874号案件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的主体一致,虽然本案的审理结果与(2017)辽05民终874号民事判决一致,但履行给付义务的主体只应履行一次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庆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英俊工资七千四百七十五元、经济补偿金三万二千元,共计三万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合计三十元,均由上诉人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志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