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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艳与牛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牛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767号原告:刘艳,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小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诉被告牛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063.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7时,被告牛小军驾驶晋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汾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芮城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牛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事晋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牛小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核减;4、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手续合法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5、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因误工证明中有涂改痕迹,证据存在瑕疵,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加以佐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等证据对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予以佐证,该份证据形式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柴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前后印证原告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居住已有一年以上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维修电动车收据,不能证明该项财产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牛小军驾驶晋A×××××号车沿汾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芮城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牛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住院33天,出院医嘱:1、可扶拐下地活动;2、定期复查X光片,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及正常行走、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间;3、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需一人陪护;4、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607.7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前往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4月9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艳的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涉事晋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牛小军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降低行驶速度的主要过错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次要过错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诉请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付,但应扣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3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诊疗建议,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天数33天及出院后3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限,原告居住于太原市城镇地区已满一年以上,故误工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事实及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护理标准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鉴于出院医嘱中加强护理、留陪一人的诊疗建议,可酌定为住院天数33天及出院后30天。原告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依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据其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但原告就医治疗需支出必要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维修费用,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电动车损坏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赔付,但非属保险责任范畴,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赔偿金额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事项的由被告牛小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医疗费16525.4元、营养费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误工费12214.7元、护理费6266.7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225.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牛小军赔偿原告刘艳鉴定费10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牛小军负担1079元,由原告刘艳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杜 康书 记 员  张慧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