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启军与徐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军,徐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503号原告:徐启军,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志刚,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徐启军诉被告徐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1.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徐志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23日,被告徐志刚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0月1日被告徐志刚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刚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利率为1.2‰系笔误,实际借款利率为12‰,原告已提供录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作出实体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启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桢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成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