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连义与高伟兴、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义,高伟兴,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533号原告:陈连义,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陈真,系原告儿子,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高伟兴,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严振新,太仓市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县城西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785726812E。法定代表人:王海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负责人:高宏。原告陈连义诉被告高伟兴、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义的委托代理人陈真,被告高伟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550元及拖车费300元,合计198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晚被告高伟兴驾驶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厂门口倒车进入道路过程中,与陈真驾驶的原告名下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伟兴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真不负事故责任。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伟兴辩称:对拖车费没有异议,原告的修车费过高。被告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高伟兴驾驶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境内浏昆线苗圃路路口东侧兴伟木业门口倒车进入浏昆线过程中,车辆尾部与沿浏昆线由西往东行驶的陈真驾驶的原告名下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伟兴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名下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当日由太仓市众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至公安局城北停车场,施救费300元。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豫N×××××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右前柱、中柱外的前后门门框、右后柱外右后门门框中部上方、窗沿下侧处均有明显凹陷,右后翼子板上的玻璃窗框脱落,窗沿左下方至车尾部有明显黑色划痕,右侧前后门均因门框变形而产生不同程度的缝隙。后,豫N×××××小型普通客车至苏州车乐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拆检照片显示右前柱及右后翼子板窗沿下方有明显凹陷,右中柱中部上侧有轻微凹陷,右侧前后门两侧窗框部位均有明显凹陷变形。苏州车乐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显示,主要维修配件项目为车辆右侧前后门、右后翼子板及对应的窗玻璃,以及右侧前柱、中柱等,加上拆装、更换、喷漆等人工费,共计19950元。苏州车乐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斌在调查中陈述:豫N×××××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3月左右至我店修理,入厂时右边门框都坏了,右前柱主梁被撞穿、反光镜撞断了,窗玻璃都碎了,且由于右前柱严重变形,把仪表台也挤坏了,底盘、发动机、轮胎等都是好的。修理之前我打过高伟兴电话,跟他说修理费大概要2万多元,喊他过来,他说好的,但后来并没有来,后来又联系过,他说没钱。因为事故车辆坏的主要是框架,不好钣金,所以予以了更换,且该车辆系新款车型、市场保有量不高,所以配件价格相应高一点。被告高伟兴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车辆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件、行驶证原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事故车作业单原件、施救费发票原件、维修费发票原件、维修清单原件、车损照片,本院向徐斌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修理费。原告依据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主张1955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佐证,结合事故现场车损照片,维修的部位与损坏的部位相互对应,现被告高伟兴未能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佐证其提出的修理费过高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高伟兴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修理费为19550元。2、施救费300元,有事故车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修理费1955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9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部分17850元,因被告高伟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高伟兴全部负担。即,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高伟兴在交强险外赔偿178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连义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高伟兴支付原告陈连义交通事故赔偿款1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汇款方式支付,原告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陈连义,开户行农业银行西安市新筑镇支行,账号62×××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高伟兴负担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高伟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各自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