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何斌、杨俊生、青琴、李宗甫与仪陇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杨俊生,青琴,李宗甫,仪陇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初95号原告:何斌,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杨俊生,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青琴,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逵,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甫,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仪陇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正街8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20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288XXX.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斌、杨俊生、青琴、李宗甫与被告仪陇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通知李宗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何斌、杨俊生、青琴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李宗甫亦表示不继续本案诉讼,同意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何斌、杨俊生、青琴、李宗甫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何斌、杨俊生、青琴、李宗甫撤诉。案件受理费216,800.00元,减半收取计108,400.00元,由原告何斌、杨俊生、青琴负担。审 判 长  刘荣耀审 判 员  杨若朗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