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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597号原告:王群,女,1994年2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子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负责人:李卫东。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原告王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的诉讼代理人张子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10月5日,刘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429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经被告与唐山宝琳宝马4S店协商,达成该车的包修协议,唐山宝琳宝马4S店维修该事故车辆收费19.5万元,被告事后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702.52元,该赔款中包含了陈立红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以及原告车辆损失险的按责赔偿,原告也领取了上述赔款,对于剩余部分应当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邢书英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对该部分损失不同意代为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43577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王群。2015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刘杰驾驶原告王群所有的冀B×××××号小型宝马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京承段承德方向行驶至805KM+416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行人邢书英相撞,造成邢书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冀B×××××号车右前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邢书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5日18时5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陈立红驾驶车牌号为冀H×××××的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京承段承德方向行驶至805KM+386M处时,车辆左前部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第一行车道内由机动车驾驶人刘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宝马牌小型轿车右后部相撞后,冀H×××××号车右侧又与右侧护栏刮擦,造成冀H×××××号车驾驶人陈立红、乘车人李海臣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车辆维修需开支费用金额为195000元及被告已给付原告170702.52元保险金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依法成立,真实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4297.48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维修需开支的费用金额及被告已给付保险金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剩余部分车辆损失应当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邢书英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群保险金2429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