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2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1与被执行人黄某某、吴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1,黄某某,吴某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2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某某1,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黄某某,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吴某某2,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蓉都大道南二段**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01251976********。申请执行人吴某某1与被执行人黄某某、吴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某某、吴某某2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某某1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变现,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徐 勇审判员 蒋 洪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荣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