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肖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肖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桐乡市峰业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温岭市。2016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桐乡市峰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祁东县。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80余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工商登记情况、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清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其仅拖欠工人工资30��元左右,其余为外包费;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只是法定代表人,自己另外做羊毛衫,未参与具体管理,工资多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租用桐乡市梧桐街道广运北路190号4幢4楼注册成立桐乡市峰业服饰有限公司,从事外贸服装加工,由于经营不善,至2016年8月中旬共拖欠60余名员工工资报酬70余万元。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叶某某以切断联系等方式逃匿拒不支付上述拖欠工资,2016年8月16日,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桐乡市峰业服饰有限公司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限期改正,但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未积极筹集资金履行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义务。后被告人肖某某于取保候审期间切断联系逃匿。2016年11月3日,二被告人在云南省西双版纳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证实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将桐乡市峰业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一案移送桐乡市公安局查处的情况;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张贴照片、短信,证实人社局向桐乡市峰业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发出限期改正指令,责令依法予以整改,并留置送达的情况;3、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经营的桐乡市峰业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4、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拖欠工资清单、调查笔录、工人自书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5、委托加工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代表桐乡市峰业服饰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户公司向被告人肖某某银行卡汇款,以及被告人肖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情况;6、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其在桐乡市峰业服饰有限公司担任厂长,被告人肖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叶某某共同管理公司,有时候也负责接单子、参与返工、发工资等情况;后道工作方某有承包过3个月,这部分工资好像是方某垫发,后因利润不好,方某不包了,继续跟着叶某某管理后道;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系桐乡市峰业服饰有限公司样衣组长,公司老板娘肖某某在厂里帮忙理衣服、到总厂交货,出货的时候老板娘基本都在等情况;8、证人方某证言及手机照片,证实其负责桐乡市峰业服饰有限公司后道,很多次公司单子都是老板叶某某和老板娘肖某某一起拿来与其、厂长一起商量能不能做,每一批衣服做完准备出货时,老板娘肖某某也会来等情况;2016年3月至5月上半个月其承包公司的后道工作,这期间工资其负责并已发放,后因效益不好不包了,继续帮叶某某做,且工人报案工资都是2016年5月下半个月至8月工资,都是叶某某负责的;9、证人李某3电话记录,证实其于2016年5月15日到桐乡市峰业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叶某某是老板,方某是组长,工资是叶某某发的,公司拖欠其2016年5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工资;10、证人赵某、郑某,4证言,证实两人系桐乡市峰业服饰有限公司裁剪工,工资是被告人叶某某发放的情况;11、证人康某、张某、刘某1、冯某、刘某2等工人证言、电话记录,证实各自到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经营的桐乡市峰业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工种以及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数额等情况;1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与桐乡市峰业服饰有限公司有��合作,被告人肖某某参加两公司业务合作的情况;13、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参与桐乡市峰业服饰有限公司服装加工的返工;14、证人程某,4证言,证实桐乡市银石丝绸纺织有限公司多次将加工款打到被告人肖某某账户;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任某、方某、李某2辨认到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证人李某1、李某4辨认到被告人肖某某;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的归案经过情况;17、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拖欠工人工资共计70余万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辩解所提,经查:被告人叶某某所提辩解中部分外包情况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另多名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叶某某侦查阶段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参与公司管理,被告人肖某某所提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有证人证言、自书材料、工资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部分金额综合在案证据,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刑期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上述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肖沁人民陪审员 安乐莺人民陪审员 梁培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华 百度搜索“”